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 102 年 01 月 16 日)
第5條
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 其他機構,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與大陸地區 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