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 102 年 01 月 16 日)
第14條
經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 五項、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投審會得廢止許可,並限 期命其將資金匯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