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 102 年 01 月 16 日)
第10條
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出資或技術合作之轉讓,應於轉讓後二個 月內向投審會報備。

前項受讓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屬第四條第二項 之第三地區公司者,受讓人應依第七條及前條規定向投審會申報或申請許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