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港澳居民申請來臺灣地區就學者,其第二條所定連續居留境外期間之採計
,以計算至當年度港澳學生招生簡章所定之申請時間截止日為準。但其連
續居留年限須計算至申請入學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始符合前二條規定者,
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之申請者應填具切結書,始得受理其申請,其經錄取後,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就其自申請時間截止日起至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止之
實際居留情形予以審查,其境外居留期間有未符合前二條規定者,應撤銷
其錄取資格。
港澳居民依第六條第一項自行來臺灣地區申請分發入學者,其第二條所定
連續居留境外期間之採計,以計算至距申請當時最近之來臺灣地區之日為
準;依第六條第五項自行在臺灣地區入學申請補辦分發手續者,以計算至
距自行入學時最近之來臺灣地區之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