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管理辦法  ( 106 年 11 月 13 日)
第6條
收容處所對違反前條第一項應遵守事項之受收容人,應先予以制止,並得 施以下列必要之處置:

一、訓誡。

二、勞動服務。

三、禁打電話。

四、禁止會見。

五、獨居戒護。

施以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處置時,收容處所應開立告誡書,其處置應本於 正當目的,並擇取最小侵害之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