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管理辦法  ( 106 年 11 月 13 日)
第14條
申請會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容處所得拒絕之;經核准者,收容處所 得停止之:

一、受收容人於同日已會見親友二次。

二、受收容人經禁止會見或獨居戒護。

三、申請會見受收容人之親友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經戒護或管理人員勸 阻不聽。

四、申請會見受收容人之親友疑似酒醉、罹患重大傳染病或精神異常。

五、其他經收容處所基於管理之必要,認為不宜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