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管理辦法  ( 106 年 11 月 13 日)
第13條
受收容人得會見親友。

前項親友,應備身分證明文件、聯絡方式及其他必要之資料,向收容處所 申請會見受收容人,經核准後辦理會見,並遵行下列事項:

一、於收容處所指定時間及地點辦理。

二、不得夾帶違禁物、查禁物或其他危險物品。

三、交予受收容人之財物,應經檢查登記核准後始得轉交。

四、聽從戒護或管理人員指揮。

五、會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但情形特殊經收容處所主管長官核准者, 不在此限。

六、不得有擾亂會見秩序之行為。

七、其他經收容處所規定應遵守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