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附則 ( 104 年 07 月 13 日)
第36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出境證持憑出境 ,並得限期於十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

一、經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入出境許可者。

二、經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者。

三、經依前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定居許可者。

前項出境證自核發之翌日起十日內有效。

第37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之案件,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應附委託書。但由旅行 社代送件,並於申請書上加蓋旅行社及負責人章者,以旅行社為代申請人 ,免附委託書。

代申請人有隱匿或填寫不實情形,一年內不得代理申請香港或澳門居民進 入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居留、定居。

第38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如有本條例第四十五條情形者,入 出國及移民署應檢附據實申報之入出境申請書影本或專案許可證明文件及 有關資料影本,函送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查。

第39條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確定或駁回 申請者,其所繳之證件費應予退還;依本辦法規定發給之入出境證件經註 銷者,其所繳之證件費不予退還。

第4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第十條,自九 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