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居留 ( 104 年 07 月 13 日)
第17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其直系血親或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但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 ,應存續二年以上。

二、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參加僑教或僑社工作 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三、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技術上有成就。

四、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並已取得香港或澳門政府之執業證書或在學術、 科學、文化、新聞、金融、保險、證券、期貨、運輸、郵政、電信、 氣象或觀光專業領域有特殊成就。

五、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審查通過;或在臺灣地區以創新創業事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 查通過。

六、在國外執教、研究新興學術或具有特殊技術與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

七、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其畢業回香港或澳門服務滿 二年。

八、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 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依取得華 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許可工作。

九、其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對政府推展港澳工作及達成港澳政策目標具有貢獻,經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證明,並核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 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一、有本條例第十八條之情形,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 通過。

十二、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並對 國家社會或慈善事業具有特殊貢獻,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查 通過。

十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十四、其配偶為經核准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 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但該配偶係經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 ,不得申請。

十五、來臺傳教弘法或研修宗教教義,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審查通過。

十六、經行政院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在臺灣地區設立機構之派駐人員及其 眷屬。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七款後段、第八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五款規定, 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 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十四款申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 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十六款之眷屬名冊,由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提供。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其審 核表,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應備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

一、居留申請書。

二、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三、保證書。但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來臺就學或第十六款規定者,免附之。

四、最近五年內警察紀錄證明書。但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免附者,免附 之。

五、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五款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其應包括項目,準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 定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

第19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應覓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 內血親、配偶或有正當職業之公民保證,並由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但符合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第十 六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

第一項保證書,應由保證人親自簽名,並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核。

第20條
前條保證人之責任如下:

一、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負責被保證人居留期間之生活。

三、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 境。

被保證人在辦妥居留手續後,其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任時,被保證人 應於一個月內更換保證人。

保證人未能履行第一項所定之保證責任或為不實保證者,主管機關得視情 節輕重,三年至五年內不予受理其擔任保證人。

第21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向下列單位申請並驗證香港、澳門 或海外地區製作之文書。

一、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 ,並核轉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第二次以後申請者,得由入出國及移 民署派駐之人員核發或逕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

二、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 權機構申請,並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派駐之人員審理後,核轉入出國及 移民署辦理。

第22條
依第二章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期間符合第十七條規定條件者,得 備第十八條第一項文件,逕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居留期間符合其他居留事由 者,得備下列文件,逕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事由;其隨同申請 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亦同:

一、居留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23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許可:

一、曾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

二、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收養者。

三、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連續住滿四年者。

四、曾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申請或入境者。

五、曾於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

六、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三個月以上者。

七、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婚姻無效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者。

八、健康檢查不合格者。

曾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者,其不予 許可期間之計算,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 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為二年至五年;曾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三款或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之計算,已入境者 ,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為一年至三年。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如於申請時,尚未入境前即經查覺,其不予 許可期間,自經查覺之翌日起算。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入境,未逾停留期限三十日,其居留申請案有數額 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未辦延期者,不在此限。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入境,逾停留期限三十日以上者,其居留申請案得 不予許可,不予許可期間之計算,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 ,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為一年至三年。

第24條
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程序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 發給入境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送核轉單位轉發申請人。

前項申請人應自入境之日起十五日內,持憑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向入出 國及移民署換領臺灣地區居留證。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程序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 發給申請人臺灣地區居留證。

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經許可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第25條
前條入境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之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為六個月 ,在有效期間內未入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 入境證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自原證有效 期間屆滿之翌日起,比照原核准效期,以延期一次為限。

第26條
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為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之身分證 明文件,其有效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算為一年六個月至三年,依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規定許可居留者為一年至三年;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程 序申請者,其有效期間,自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核發 之翌日起算。

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或依同條項第十三款規定之申請人,經許可居留,核發之臺灣地 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之有效期間,依前項之規定。但不得逾 申請人聘僱效期。

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未成年子女,經 許可居留,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效期,與其依 親之配偶所持居留證件效期相同。但不得逾其依親之配偶聘僱效期。

第27條
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居留原因 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二年。但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申請者,其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者,仍得申請延期。

前項申請,應於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前 三十日內,備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28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居留期間須入出境者,應備入出 境申請書及臺灣地區居留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出境許可。但持用 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者,得憑該證入出境。

第29條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 民署得撤銷或廢止其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所為之居留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 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

一、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所提供之文書無效者。

三、所提供之文書經撤銷或廢止,或經司法機關認定係偽造、變造者。

四、申請居留之原因消滅者。但以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申請在臺灣 地區居留,未辦妥定居手續前與其配偶離婚,已生產有未成年子女且 離婚後任該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不在此限。

五、臺灣地區居留證或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有效期間屆滿,未依規定申 請延期並經許可者。

六、在辦妥定居手續前,其保證人因故無法負保證責任時,未依規定更換 保證人者。

七、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隨同本人申請居留,其本人居留許可經撤銷或 廢止者。

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如係經有關機關審查通過、核准、任用 或聘僱等情形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通知該有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