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入出境 ( 104 年 07 月 13 日)
第9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許可:

一、曾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二、曾有本條例第四十七條所定情形者。

三、現任職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於香港、澳 門投資之機構或新聞媒體者。

四、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大陸地區以外之地區連續住滿四年者。

五、曾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申請或入境者。

六、曾於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

七、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二個月以上者。

八、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九、依其他法令限制或禁止入境者。

曾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情形者,其不予 許可期間之計算,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 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為二年至五年;曾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或前項第七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之計算,已入境者 ,自出境之日起算,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為一年至三年。但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未辦延期,逾停留 期限十日以內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情形,如於申請時,尚未入境前即經查覺,其不予 許可期間之計算,自經查覺之翌日起算。

香港或澳門居民為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有進入臺灣地區協助偵 查或審理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者 ,得不受第二項期間之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八款情形,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會同國家安全局、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