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定居 ( 104 年 07 月 13 日)
第30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七款後段、第九款至第十二款 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在臺 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仍具備原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條件。但依同 條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其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者,仍得申請定居。

二、未滿十二歲,持入出境許可入境,其父或母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三、有本條例第十七條之情形。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畢業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連續滿五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一百八十三日 以上,且最近一年於臺灣地區平均每月收入逾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告 基本工資二倍。

前項第一款所稱一定期間,指自申請日往前推算連續居留滿一年,或連續 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但依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五款後段規定許可居留者,指連續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 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或收養發生 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之連續居留期間,一年內得出境三十日;其出境次數不予限制,出 境日數自出境之翌日起算,當日出入境者,以一日計算;其出境係經政府 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予累計出境期間,亦不予核算在臺 灣地區居留期間。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逕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事由者,其在 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自核准變更之翌日起算。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匯入等值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上之存款,於修正施行後三年內,存款滿一年,附有外匯銀行證明 者,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有關居留、定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