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為飛航臺灣地區之民用航空器之機組員、空服人員,因飛
航任務進入臺灣地區而未持有效之入出境許可者,得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
其代理人,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停留許可證,持憑入出境;停
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香港或澳門居民以船員身分隨船入境臨時停留或過境上船事由申請者,應
由其所屬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出具保證書,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發給
臨時停留許可證,持憑入出境;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不得逾七日。
依前二項規定入境臨時停留,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依限離境
者,應由其所屬航空公司或其代理人、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業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補辦入出境手續,停留期間依第十一條規
定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