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入出境 ( 104 年 07 月 13 日)
第12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依前條規定在臺灣地區延長停留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得酌予再延長停留期間: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者。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者。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者。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者。

五、跨國(境)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有繼續停留臺灣地區協助偵查或審理 之必要,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 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 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期停留期間,視案件偵辦或 審理情形為之,每次不得逾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