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入出境 ( 104 年 07 月 13 日)
第10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經許可者,核發單次入出境許可,其有 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六個月;經常入出臺灣地區者,得核發逐次加簽 許可或多次入出境許可,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翌日起一年或三年。

單次入出境許可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入 境者,得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填具延期申請書,檢附單次入出境許可,向 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間,自原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六個 月。

逐次加簽許可在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 簽之翌日起六個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簽許可之有效期間。

多次入出境許可在有效期間內,可多次入出境。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當地出生、曾進入臺灣地區或持有第一項入出境證件, 申請臨時入境停留三十日內離境者,得持有效期間六個月以上之香港護照 、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澳門護照及訂妥機(船)位之回程或離境機( 船)票,於入境時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發給臨時入境停留許可,持憑入 出境;其持有之第一項入出境證件,不予註銷。

香港或澳門居民在當地出生、曾進入臺灣地區或持有第一項入出境證件, 以網際網路申請前項規定之臨時入境停留許可者,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 翌日起三個月;在有效期間內,可入出境一次。

香港或澳門居民於臨時入境停留期間屆滿時,應即出境。但有第十二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備具第七條規定文件,申請 入出境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