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  ( 105 年 11 月 14 日)
第5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其船上人員經權責機關 依規定留置調查處分後,有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或港澳條例第十四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置:

一、扣留之船舶經依規定發還,權責機關應將案件相關資料交移民署,並 協助移民署將留置之人員以原船遣返方式執行強制出境。

二、扣留之船舶經依法沒入(收),權責機關應將案件相關資料交移民署 ,並協助移民署將留置之人員以併船遣返方式或依第十五條規定執行 強制出境。

三、船舶未予扣留,僅留置其人員調查,其留置之人員依前款方式執行強 制出境。

前項人員涉有刑事案件者,應先依前條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