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  ( 105 年 11 月 14 日)
第4條
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或其他機關查獲或發現有兩岸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或港澳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 日內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查證身分及製作調查筆錄 。如涉有刑事案件者,應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未經依法羈押、拘提、管 收或限制出境者,或經查未涉有刑事案件者,其他機關並應檢附案件相關 資料,移由移民署依法為相關處置。

依前項規定移由移民署處置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強制出境 前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移送機關應即時通知移民署。

移民署知悉受強制出境處分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涉有刑事案 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

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 強制出境者,移民署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