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  ( 105 年 11 月 14 日)
第12條
依第二條規定逕行強制驅離或第三條規定遣送離境者,得不適用第五條至 前條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 繼續存在,經依規定處罰後,得重新申請居留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