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 105 年 01 月 11 日)
第16條
本條例施行前,香港或澳門居民已在臺灣地區工作,無需許可,而依本條 例第十三條,須經許可方得工作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 相關規定申請許可,逾期未辦理者,為未經許可。

相關機關處理前項申請許可,必要時,得會商主管機關提供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