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總則 ( 106 年 12 月 13 日)
第1條
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香港,指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新界及其附屬部 分。

本條例所稱澳門,指原由葡萄牙治理之澳門半島、仔島、路環島及其附 屬部分。

第3條
本條例所稱臺灣地區及臺灣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之規定。

第4條
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 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

本條例所稱澳門居民,指具有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澳門護照以外 之旅行證照或雖持有葡萄牙護照但係於葡萄牙結束治理前於澳門取得者。

前二項香港或澳門居民,如於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 前,取得華僑身分者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在本 條例施行前之既有權益,應予以維護。

第5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