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交流機構 ( 106 年 12 月 13 日)
第9條
在香港或澳門製作之文書,行政院得授權第六條所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辦理驗證。

前項文書之實質內容有爭議時,由有關機關或法院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