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入出境管理 ( 106 年 12 月 13 日)
第14-1條
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 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 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 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 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受收容人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要,內政 部移民署得依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 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如於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後,內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時,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 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如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 必要,而移由其處理者,不得執行強制出境。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收容之香港 或澳門居民,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內政部移民署應告 知其得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 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已逾十五日至六十日或逾六十日者 ,內政部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並應附具理由,於修 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一百日;本條例中華民國 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 逾一百日。

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 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 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 之三、第三十八條之六、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 及第三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

有關收容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前條及前九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適 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