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 103 年 12 月 11 日)
第60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期間內申報者,應於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 表示之日起二個月內,準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延長申報 期限。但該繼承案件有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者,仍應由大陸地區以 外之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申報。

前項應申報遺產稅之財產,業由大陸地區以外之納稅義務人申報或經稽徵 機關逕行核定者,免再辦理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