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 103 年 12 月 11 日)
第5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大陸地區人民,包括下列人民:

一、在大陸地區出生並繼續居住之人民,其父母雙方或一方為大陸地區人 民者。

二、在臺灣地區出生,其父母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前轉換身分為大 陸地區人民,未依第六條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四、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 護照,而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