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 103 年 12 月 11 日)
第45條
前條所定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扣留之物品,屬違禁、走私物品、用 以從事非法漁業行為之漁具或漁獲物者,沒入之;扣留之物品係用以從事 漁撈或其他違法行為之漁具或漁獲物者,得沒入之;其餘未涉及違法情事 者,得予以發還。但持有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者,其相關證物應 併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