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 103 年 12 月 11 日)
第43條
依前條規定扣留之船舶,由有關機關查證其船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沒入之:

一、搶劫臺灣地區船舶之行為。

二、對臺灣地區有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

三、搭載人員非法入境或出境之行為。

四、對執行檢查任務之船艦有敵對之行為。

扣留之船舶因從事漁撈、其他違法行為,或經主管機關查證該船有被扣留 二次以上紀錄者,得沒入之。

扣留之船舶無前二項所定情形,且未涉及違法情事者,得予以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