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 103 年 12 月 11 日)
第42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處 置:

一、進入限制水域者,予以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 效或涉及走私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

二、進入禁止水域者,強制驅離;可疑者,命令停船,實施檢查。驅離無 效、涉及走私或從事非法漁業行為者,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 員。

三、進入限制、禁止水域從事漁撈或其他違法行為者,得扣留其船舶、物 品及留置其人員。

四、前三款之大陸船舶有拒絕停船或抗拒扣留之行為者,得予警告射擊; 經警告無效者,得直接射擊船體強制停航;有敵對之行為者,得予以 擊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