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 103 年 12 月 11 日)
第37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得免進入臺灣地 區請領公法給付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核發:

一、由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出具委託書委託在臺親友,或本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第二項所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代為領取。

二、請領之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單項 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得依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 區匯款相關規定辦理匯款。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適當之方式。

主管機關依前項各款規定方式,核發公法給付前,應請大陸地區遺族或法 定受益人出具切結書;核發時,並應查驗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事先簽具之領 據等相關文件。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以其他文件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