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 103 年 12 月 11 日)
第27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受其扶養之人,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 至第一千一百十八條所定應受其扶養之人。

前項受扶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其同意由申請人以外之法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代為行使;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應經申請人以外之法定代理人或 監護人之允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