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 103 年 12 月 11 日)
第17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 定之虞者,得逕行強制其出境之情形如下:

一、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二、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三、在臺灣地區外涉嫌犯罪或有犯罪習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