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 103 年 12 月 11 日)
第13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 地區之臺籍軍人,指臺灣地區直轄市、縣 (市) 政府出具名冊,層轉國防 部核認之人員。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 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指隨政府遷臺後,復奉派赴大陸地區有案 之人員。

前項所定人員,由其在臺親屬或原派遣單位提出來臺定居申請,經國防部 核認者,其本人及配偶,得准予入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