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行政 (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9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 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 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 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政部會同 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 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 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 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 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 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 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 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 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

第9-1條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 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 、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 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 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 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第9-2條
依前條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嗣後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 大陸地區護照,得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 地區定居。

前項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0-1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 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 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受僱期間不得逾一年,並 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但因雇主關廠、歇業或其他特殊事故,致僱用關係 無法繼續時,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大陸地區人民因前項但書情形轉換雇主及工作時,其轉換後之受僱期間, 與原受僱期間併計。

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 件在臺灣地區辦理公開招募,並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登記,無法 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但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內容 全文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大陸地區人民預定工作場所公告 之。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時,其勞動契約應以定期契約為之。

第一項許可及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

依國際協定開放服務業項目所衍生僱用需求,及跨國企業、在臺營業達一 定規模之臺灣地區企業,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不受前 六項及第九十五條相關規定之限制;其許可、管理、企業營業規模、僱用 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2條
(刪除)
第13條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者,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設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

前項收費標準及管理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財政部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4條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之規 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應限期離境,逾期不離境者,依 第十八條規定強制其出境。

前項規定,於中止或終止勞動契約時,適用之。

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第16條
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 。

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三、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

四、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 及其配偶。

五、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

六、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 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 限制。

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 臺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

第17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 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 申請延期:

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 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 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 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四、符合國家利益。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 後公告之。

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 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 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 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 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 ,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 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 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 後,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 ;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 定居。

第17-1條
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 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第18條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 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 民署得強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 居許可。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六、非經許可與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 題之協商。

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 於強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除經依法羈押、 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境者外,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或限令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於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 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境。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限令出境。

三、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 急迫應即時處分。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境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 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 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18-1條
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 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 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 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 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 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前項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 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再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一次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前次延長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五十日。

受收容人有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收容原因消滅,或無收容之必要,內政 部移民署得依職權,視其情形分別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停止收容,或為 收容替代處分後,釋放受收容人。如於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後,內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時,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強 制出境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如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 必要,而移由其處理者,不得執行強制出境。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大陸地區人民如 經司法機關責付而收容,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於修正施行前之收 容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刑期或罰金數額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收容之大陸 地區人民,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內政部移民署應告知 其得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 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已逾十五日至六十日或逾六十日者, 內政部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修正施 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同一事件之收容期間應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一百五十日;本條例中華 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後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 不得逾一百五十日。

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 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 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至第三十八條 之三、第三十八條之六、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八第一項 及第三十八條之九規定辦理。

有關收容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前條及前十一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 用之。

第18-2條
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 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處罰後,得向內政部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不適用第 十七條第八項規定。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 扣除一年。

第19條
臺灣地區人民依規定保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者,於被保證人屆期不離境時 ,應協助有關機關強制其出境,並負擔因強制出境所支出之費用。

前項費用,得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保證人限期繳 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20條
臺灣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者。

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者。

三、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強制出境者。

前項費用有數人應負擔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應負擔人限期 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21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在臺灣地區 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 (構 ) 人員及組織政黨;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二十年,不得擔任情報機關 (構) 人員,或國防機關 (構) 之下列人員:

一、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義務役軍官及士官。

三、文職、教職及國軍聘雇人員。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 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第22條
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除屬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之高等學校學 歷外,得予採認;其適用對象、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不得參加公務人員考試、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資格。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得來臺就學,其適用對象、申請程序、許可條件、停 留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22-1條
(刪除)
第23條
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 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

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24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 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 額中扣抵。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依所得 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 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前項規定 課徵所得稅。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 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二項扣抵數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 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第25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 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日 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人民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 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營利事業適用之課稅規定, 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者, 其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 稅。但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因從事投資,所獲配之 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 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 日者,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 業代理人者,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 ,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 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其無法自行辦理申報者,應委託臺灣 地區人民或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 報納稅。

前二項之扣繳事項,適用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應適用之扣 繳率,其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25-1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第 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經許可者,其取得臺灣地區之公司所分 配股利或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納之所得稅,由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 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 報之規定。但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 一百八十三日者,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投資經許可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其董事、經理人及所派之技術人員,因辦理投資、建廠或從事市場調查等 臨時性工作,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期間合計不超過一百 八十三日者,其由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在臺灣地區給與之薪資所得 ,不視為臺灣地區來源所得。

第26條
支領各種月退休 (職、伍) 給與之退休 (職、伍) 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 (構) 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 ( 職、伍) 給與,並由主管機關就其原核定退休 (職、伍) 年資及其申領當 月同職等或同官階之現職人員月俸額,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 (職、伍) 給與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 (職、伍) 給與,一次發給其餘額;無餘 額或餘額未達其應領之一次退休 (職、伍) 給與半數者,一律發給其應領 一次退休 (職、伍) 給與之半數。

前項人員在臺灣地區有受其扶養之人者,申請前應經該受扶養人同意。

第一項人員未依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 (職、伍) 給與,而在大陸地 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退休 (職、伍) 給與之權利 ,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第一項人員如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一次退休 (職、伍) 給與, 由原退休 (職、伍) 機關追回其所領金額,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 機關辦理。

第一項改領及第三項停止領受及恢復退休 (職、伍) 給與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26-1條
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 (構) 人員,在任職 (服役) 期間死亡,或支領月 退休 (職、伍) 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 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 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 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不得 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

前項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不得逾 新臺幣二百萬元。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依法核定保留保險死亡給 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 法定受益人,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五年內,依第一項規定辦 理申領,逾期喪失其權利。

申請領受第一項或前項規定之給付者,有因受傷或疾病致行動困難或領受 之給付與來臺旅費顯不相當等特殊情事,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免進入臺 灣地區。

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令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其權利 人尚未領受或領受中斷者,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

第27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 居住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仍應發給;本條修正施行前經 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同。

就養榮民未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 照者,停止領受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之權利,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 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前二項所定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之發給、停止領受及恢復給付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 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 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 ,得延長之。

第28-1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 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 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第29條
大陸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 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區域。

前項限制或禁止水域及限制區域,由國防部公告之。

第一項許可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29-1條
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海運、空運公司,參與兩岸船舶運輸及航空運輸, 在對方取得之運輸收入,得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訂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協議事項,於互惠原則下,相互減免應納之營業稅及所得稅。

前項減免稅捐之範圍、方法、適用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30條
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直接航行於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港口、機場間;亦不得利用外國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 經營經第三地區航行於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口、機場間之定期航線 業務。

前項船舶、民用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所租用、投資或經營者,交通部得限制或禁止其進入臺灣地區港口 、機場。

第一項之禁止規定,交通部於必要時得報經行政院核定為全部或一部之解 除。其解除後之管理、運輸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現行航政法規辦 理,並得視需要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管理辦法。

第31條
大陸民用航空器未經許可進入臺北飛航情報區限制進入之區域,執行空防 任務機關得警告飛離或採必要之防衛處置。

第32條
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 扣留其船舶、物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下列之 處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 沒入。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收容遣返或強制 其出境。

本條例實施前,扣留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 者,依其處理。

第33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擔任大陸 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 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 ( 構) 、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許可:

一、所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 (構) 、團體之職 務或為成員,未經依前項規定公告禁止者。

二、有影響國家安全、利益之虞或基於政策需要,經各該主管機關會商行 政院大陸委員會公告者。

臺灣地區人民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成員,不 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行為。

第二項及第三項職務或成員之認定,由各該主管機關為之;如有疑義,得 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公告事項、許可條件、申請程序、審查方式、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擔任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職務或為其 成員者,應自前項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 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第33-1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 下列行為:

一、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具政治性機關 (構) 、團體或涉及對 臺政治工作、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機關 (構) 、團體為任何形式之 合作行為。

二、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涉及政治性內容之合作 行為。

三、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聯合設立政治性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

臺灣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 其他機構之合作行為,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容;如依其他法 令規定,應將預算、決算報告報主管機關者,並應同時將其合作行為向主 管機關申報。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所定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 持續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已從事第二項所定之行為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報;屆 期未申請許可、申報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以未經許可或申報論。

第33-2條
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 (構) 或各級地方立法機關,非經內政部會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報請行政院同意,不得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締結聯盟。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前項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進 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報請行政院同意;屆期未報請 同意或行政院不同意者,以未報請同意論。

第33-3條
臺灣地區各級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應 先向教育部申報,於教育部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 該締結聯盟或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教育部未於三十日內決定者,視為同 意。

前項締結聯盟或書面約定之合作內容,不得違反法令規定或涉有政治性內 容。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從事第一項之行為,且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持續 進行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屆期未申 報或申報未經同意者,以未經申報論。

第34條
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 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

前項廣告活動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為中共從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傳。

二、違背現行大陸政策或政府法令。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一項廣告活動及前項廣告活動內容,由各有關機關認定處理,如有疑義 ,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決 定。

第一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35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 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 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 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 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但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 之項目,應依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 、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 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 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第36條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及其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設立之 分支機構,經財政部許可,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 其在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有業務上之直接往來。

臺灣地區金融保險證券期貨機構在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應報經財政部 許可;其相關投資事項,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前二項之許可條件、業務範圍、程序、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為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必要時,財政部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限制或禁止 第一項所定業務之直接往來。

第36-1條
大陸地區資金進出臺灣地區之管理及處罰,準用管理外匯條例第六條之一 、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對於臺灣地區 之金融市場或外匯市場有重大影響情事時,並得由中央銀行會同有關機關 予以其他必要之限制或禁止。

第37條
大陸地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經主管機關許可, 得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或觀摩。

前項許可辦法,由行政院新聞局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38條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除其數額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限額以 下外,不得進出入臺灣地區。但其數額逾所定限額部分,旅客應主動向海 關申報,並由旅客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會同中央銀行訂定辦法,許可大陸地區發行 之幣券,進出入臺灣地區。

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簽訂雙邊貨幣清算協定或建 立雙邊貨幣清算機制後,其在臺灣地區之管理,準用管理外匯條例有關之 規定。

前項雙邊貨幣清算協定簽訂或機制建立前,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在臺灣 地區之管理及貨幣清算,由中央銀行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 辦法。

第一項限額,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命令定之。

第39條
大陸地區之中華古物,經主管機關許可運入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者, 得予運出。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文物、藝術品,違反法令、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其在臺灣地區公開陳列、展覽。

第一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40條
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 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輸往或攜帶進入大陸地區之物品,以出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通關 及處理,依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40-1條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 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九條、 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 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 四百四十八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 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第40-2條
大陸地區之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從事業務活動。

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大陸地區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 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活動。

第一項之許可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 式、管理事項、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