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總則 (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5條
依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條之二第二項,受委託簽署協議之機構、民間團體 或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應將協議草案報經委託機關陳報行政院同意, 始得簽署。

協議之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 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無 須另以法律定之者,協議辦理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 定,並送立法院備查,其程序,必要時以機密方式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