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總則 (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5-1條
臺灣地區各級地方政府機關 (構) ,非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授權,不得與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 (構) ,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協議 。臺灣地區之公務人員、各級公職人員或各級地方民意代表機關,亦同。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依本條例規定,經行政院大陸 委員會或各該主管機關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 關 (構) 簽署涉及臺灣地區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