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總則 (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4-4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應遵守下列規定 ;第四條第三項其他具公益性質之法人於受託期間,亦同:

一、派員赴大陸地區或其他地區處理受託事務或相關重要業務,應報請委 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同意,及接受 其指揮,並隨時報告處理情形;因其他事務須派員赴大陸地區者,應 先通知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

二、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保密義務;離 職後,亦同。

三、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於受託處理事務時,負有與公務員 相同之利益迴避義務。

四、其代表人及處理受託事務之人員,未經委託機關同意,不得與大陸地 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