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總則 (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4-2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事項;協議內容 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以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為宜者,得經行政院同意,由 其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前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所 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 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本條例所稱協議,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 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 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