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總則 (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4-1條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者,其回任公職之權益應予保障,在該 機構或團體服務之年資,於回任公職時,得予採計為公務員年資;本條例 施行或修正前已轉任者,亦同。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未回任者,於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退 休、資遣或撫卹時,其於公務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公務員年資之退離 給與,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編列預算,比照其轉任前原適用之公務員退撫 相關法令所定一次給與標準,予以給付。

公務員轉任前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回任公職,或於該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 退休、資遣或撫卹時,已依相關規定請領退離給與之年資,不得再予併計 。

第一項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項之比照方式、計算標準及經費編列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