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使用插播式字幕辦法  ( 106 年 01 月 06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插播式字幕之種類如下:

一、插播式字幕文字訊息:指所播送之文字以一定規則之動態方式呈現之 插播式字幕。

二、其他非屬於文字訊息之圖示。

第3條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使用插播式字幕,以無 償播送及不干擾收視為原則,其播送位置及播送方式應考量觀眾收視權益 。

第4條
插播式字幕以插播式字幕文字訊息形式播送,其播送位置應置於螢幕上方 ,由右至左播送,文字排列整體面積不得超過螢幕十分之一。

插播式字幕以其他非屬於文字訊息之圖示呈現,應提供訂戶取消圖示之方 式。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插播式字幕,其播送優先順序如 下:

一、天然災害、緊急事故訊息之播送。

二、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

三、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四、頻道異動之通知。

第5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應以非營利為目的, 並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政府機關(構)所委託播送之訊息有助於提升行政效能者。

二、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地方自治團體、公益法人或團體、學校 所委託播送之訊息有利於社會公益者。

三、系統經營者自行播送有利於社會公益之訊息者。

第一項情形之認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6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頻道異動之通知,係指頻道上下架或頻道位 置調整之訊息。

系統經營者採插播式字幕文字訊息形式播送頻道異動通知者,限於變更前 後之頻道及頻道總表播送,每小時以播送一次為限,每次於螢幕上出現不 得超過九十秒。

第7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其他法令之規定,係指下列情形:

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規定,系統經營者為向訂戶揭 露提供數位化服務必要資訊所為之通知者。

二、其他依法令得使用插播式字幕者。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