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  贊助及冠名贊助之管理 ( 105 年 11 月 11 日)
第12條
公營電臺於符合設臺宗旨時得接受贊助製播節目。

第13條
廣播事業播送之新聞節目及兒童節目不得接受贊助及冠名贊助。但兒童節 目得接受文教基金會、機關(構)或非營利組織之贊助。

第14條
廣播事業不得於節目中接受以下列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事業、機關(構) 、團體或個人之贊助,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菸品。

二、跨國境婚姻媒合。

三、法令禁止販賣或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四、其他法令禁止為廣告。

廣播節目不得以下列商品或服務為冠名贊助:

一、菸品。

二、跨國境婚姻媒合。

三、法令禁止販賣或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四、其他法令禁止為廣告者。

第15條
廣播事業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介入節目內容編輯。

二、影響聽眾權益。

第16條
廣播事業於節目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應於該節目播送前、後明顯揭露贊 助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之名稱或商標,其揭露不計入廣告時間 。

前項揭露贊助者之訊息,不得含有廣告內容,且其時間不得超過四十五秒 。

廣播事業未於節目播送前、後揭露贊助者訊息,而於節目中呈現廣告內容 者,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