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營運計畫評鑑辦法  ( 105 年 11 月 04 日)
第2條
系統經營者應於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滿三年及六年起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 機關提出評鑑報告書、相關佐證資料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實施前仍為有效之營運許可,系統經營者於營運許可 核發滿三年、六年及九年起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評鑑報告書、 相關佐證資料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評鑑審查項目如下:

一、頻道類:

(一)經營地區市場分析(含滿意度調查、經營型態分析)。

(二)頻道規劃及其類型。

(三)傳播本國文化節目之實施方案。

(四)內控與品管機制。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二、財務類:

(一)財務報表與稽核。

(二)業務收入分析。

(三)財務結構分析。

(四)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三、客服類:

(一)回饋社會情形。

(二)客服人力配置規劃。

(三)收視戶權益維護。

(四)維修服務規劃及執行情形。

(五)申訴服務與糾紛處理機制。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四、組織類:

(一)組織架構(含董監事、經理人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之名冊)。

(二)人才培訓計畫。

(三)業務推展計畫。

(四)員工權益。

(五)性別平權辦理情形。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五、工程類:

(一)工程設施(含系統架構圖、工程技術、設備說明、自行設置系統、 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及頭端備援機 制之規劃)。

(二)傳輸品質。

(三)監理類(含禁限用頻道、鎖碼頻道之查核、工程違規紀錄) (四)綜合類(含技術發展計畫、系統設置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數位化 建設)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