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履行保證金繳交辦法  ( 105 年 10 月 06 日)
第5條
申請人繳交之履行保證金,依下列規定分兩階段發還之:

一、申請人於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十 五以上之系統服務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後,得申請發還 履行保證金之百分之五十,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相當於履行保證 金百分之五十之保證責任。

二、申請人於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 之五十以上之系統服務範圍,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得申請發 還其餘百分之五十之履行保證金,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相當於其 餘百分之五十履行保證金之保證責任。

申請人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方式繳交履行保證金者,於申請發還時,一 併發還該帳戶因履行保證金實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