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
主管機關選定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後,應編列預算購買政府投資之事業持
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股份,不受廣播電視法第五條規定之限制。
政府機關 (構) 應將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股份,附負擔捐贈財團法
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 ,不受廣播電視法第
五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條及民法第四
百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公視基金會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股份後,應即請求公共化無線電視事
業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公視基金會之董事、監察人得同時代表公視基金會擔任公共化無線電視事
業之董事及監察人,不受公共電視法第十四條第三款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