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會計制度及其標準程式準則  總則 ( 105 年 01 月 30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訂定之。

第2條
本準則用辭定義如下:

一、頻道出租:指系統經營者將其可利用頻道出租並收取租金之業務。

二、電路出租:指系統經營者出租其所設置不具交換功能之網路傳輸機線 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並收取租金之業務。

第3條
系統經營者應依本準則規定,以書面訂定會計制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系統經營者之會計制度有修正時,應於修正後三十日內函送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並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