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電視法  節目之製播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36條
節目之製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致力提昇國民之文化水準,並促進全民教育文化之發展。

二、保持多元性,並維持不同型態節目之均衡。

三、保持客觀性及公平性,應提供社會大眾及各群體公平參與及表達意見 之機會。

四、尊重個人名譽並保護隱私權。

五、積極提供適合兒童、青少年、婦女、老人觀賞,有益其身心發展及健 康之節目。

六、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 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七、不得為任何政黨或宗教團體作政治或宗教之宣傳。

八、不得違反法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37條
新聞報導節目,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新聞報導節目應與評論明顯區分,不得加入報導者個人意見。

二、新聞報導內容應確實、客觀、公正,不得歪曲或隱飾重要事實,不得 以暗示方法影響收視者判斷。

三、新聞報導應兼顧國際性、全國性及地方性重要事件之資訊。

第38條
外語節目僅以原音播出者應附中文字幕。

教育、資訊及娛樂性節目應顧及各語群及聽障視障觀眾之需要,並應適度 提供地方語言教學節目。

地方戲劇或文化藝術節目,為表達其特色,應以地方語言製播,並附中文 字幕。

電台並應提供字幕解碼訊號,供觀眾選擇。

新聞性節目應酌量以外國語文播出,以適應國際化之需求。

第39條
每一節目播送結束時,應註明節目製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第40條
公共電視不得於任何時段,播放兒童及少年不宜觀賞之節目。

週一至週五每日十七時至二十時之間,應安排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半小 時;週末及假日應提供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一小時,其時段由電台依兒 童及少年之作息情況定之。

第41條
電台不得播送商業廣告。但電台策劃製作之節目,接受贊助者,得於該節 目播送結束時,註明贊助者之姓名或名稱。

第42條
電台節目帶應至少保存一年以備查詢。

電台應設圖書館,長期蒐集及保存優良節目帶,供公眾閱覽。

前項圖書館之組織及節目帶之管理辦法,由董事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