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電視法  組織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13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由董事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組織之,依下列程序產生 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 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多 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 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 與政黨活動。

第1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 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四、從事電台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者。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 者。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非本國籍者。

第15條
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公視基金會之營運方針。

二、核定年度工作計畫。

三、審核公視基金會年度預算及決算。

四、決定電台節目方針及發展方向,並監督其執行。

五、決定分台之設立及廢止。

六、修正公視基金會之章程。

七、訂定、修正關於事業管理及業務執行之重要規章。

八、遴聘總經理並同意副總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之遴聘。

九、人事制度之核定。

十、設立各種諮詢委員會。

十一、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

第16條
董事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17條
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董事會會務,主持董事會會議,對外代表公視基金會。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者,由董事 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時,董事會得依決議解除其董事長職務 。

第18條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董事會應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 限。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五、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 。

第19條
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 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20條
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董事為無給職,開會時支給出席費。

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 求,得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 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21條
公視基金會應設監事會,置監事三至五人,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監事應具有大眾傳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監事之任期及解聘, 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

監事會應稽察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費財 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

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物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第22條
公視基金會置總經理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後遴聘之;視業務需要置副總經理一至三人,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同意後 遴聘之。

第23條
總經理受董事會指揮監督,執行基金會之業務,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對外 代表基金會;副總經理襄助總經理處理業務,於總經理因故不能視事時, 代理其職務。

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第24條
總經理為下列行為,應事先經董事會書面之同意:

一、不動產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二、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之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三、投資與公共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

四、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事項。

公視基金會依前項第三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行為,應由董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25條
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不得為現任公職人員或政黨職員,不得執行其他業務、 從事營利事業或投資報紙、通訊社、廣播電視、電影、錄影帶或其他大眾 傳播事業。

第26條
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解聘之: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為。

第27條
為保障新聞專業自主,新聞部工作人員應互推代表三至五人,與總經理製 訂新聞製播公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