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電視法  總則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1條
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彌補商業電視 之不足;以多元之設計,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 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2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以下簡稱 公視基金會) ,經營公共電視臺 (以下簡稱電臺) 。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有關財團 法人之規定。

公視基金會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金額應逐年遞減,第一年金 額百分之十,至第三個會計年度為止。

第3條
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第4條
公視基金會之創立基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新臺幣一億元,並以歷 年編列籌設公共電視臺預算所購之財產逕行捐贈設置,不受預算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公共電視籌備委員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國有財產,除依前項規定 逕行捐贈者外,由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視基金會使用。但因情勢變更,公 視基金會之營運、製播之節目已不能達成設立之目的者,不適用之。

第5條
公視基金會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必要時,得設分事務所。

第6條
電台設台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工程人員資格之標準,電台使用頻 率、呼號、電功率等電波監理,及電台執照之核發與換發,依交通部相關 規定辦理。

第7條
電台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行政院新聞局會同交通部規劃指配之。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第8條
電台之設立,應由公視基金會填具申請書,送由行政院新聞局轉送交通部 核發電台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經交通部查驗合格,發給電 台執照,並經行政院新聞局發給電視執照,始得播放。

電台設立分台、發射台、轉播站或中繼站,準用前項規定。

第9條
公視基金會為設立分台、發射台、轉播站或中繼站,而有取得或使用土地 之必要時,有關機關應予協助。

第10條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

一、電台之設立及營運。

二、電視節目之播送。

三、電視節目、錄影節目帶及相關出版品之製作、發行。

四、電台工作人員之養成。

五、電視學術、技術及節目之研究、推廣。

六、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第11條
公共電視屬於國民全體,其經營應獨立自主,不受干涉,並遵守下列之原 則:

一、完整提供資訊,公平服務公眾,不以營利為目的。

二、提供公眾適當使用電台之機會,尤應保障弱勢團體之權益。

三、提供或贊助各種類別之民俗、藝文創作及發表機會,以維護文化之均 衡發展。

四、介紹新知及觀念。

五、節目之製播,應維護人性尊嚴;符合自由、民主、法治之憲法基本精 神;保持多元性、客觀性、公平性及兼顧族群之均衡性。

第12條
公視基金會於技術及經費許可範圍內,應提供國內各地區觀眾完整與相同 品質之電台收視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