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規費收費標準  ( 105 年 01 月 30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標準所定規費,包括審查費及證照費,並以新臺幣計算。

前項審查費及證照費費額如下:

一、有線廣播電視播送系統證照費每件四千元。

二、有線廣播電視籌設許可審查費每件五萬元。

三、有線廣播電視籌設許可證照費每件五萬元。

四、有線廣播電視經營許可證照費每件五萬元。

五、有線廣播電視籌設許可換發證照費每件五千元。

六、有線廣播電視經營許可換發證照費每件五千元。

七、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申請工程查驗審查費每件十五萬元。

八、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使用第十五頻道審查費每件三千元。

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使用第十六頻道審查費每件三千元。

十、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使用第十九頻道審查費每件一萬二千元。

十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使用第二十頻道審查費每件三千元。

十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變更網路架構審查費每件三千元。

十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變更網路架構查驗審查費每件三萬八千元。

十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增加使用頻寬審查費每件三萬五千元。

十五、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變更為數位信號審查費每件二萬一千元。

十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變更部分頻道信號為數位或類比信號審查費每件 二萬一千元。

十七、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變更定址鎖碼設備審查費每件一萬四千元。

十八、固定通信綜合網路業務經營者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工程查驗審查 費每件十五萬元。

十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申請普及服務區域工程查驗審查費每件一萬八千 元。

第3條
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資料,並於限期內送達者,不另收費。

第4條
審查費及證照費經繳納後,除有誤繳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要求退費。

第5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