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法  總則 ( 105 年 11 月 09 日)
第1條
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 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衛星廣播電視: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 聽或收視。

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衛星頻道節目供 應事業。

三、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指直接向訂戶收取費用,利用自有或他 人設備,提供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

四、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指自有或向衛星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 頻道,將節目或廣告經由衛星傳送至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事業 。

五、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利用衛星播送節目或廣告至中華民國管轄 區域內之外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六、衛星轉頻器(以下簡稱轉頻器):指設置在衛星上之通信中繼設備, 其功用為接收地面站發射之上鏈信號,再變換成下鏈頻率向地面發射 。

七、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指利用衛星以外之方式,以一定頻道名稱之 節目或廣告傳送至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事業。

八、購物頻道:指專以促銷商品或服務為內容之廣告頻道。

九、內部控管機制:指含內部控管組織架構、人員編制、品質控管作業流 程及節目與廣告製播規範等控管制度。

十、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 成之獨立單元內容。

十一、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 、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

十二、贊助:指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為推廣特定名稱、商標、 形象、活動或產品,在不影響節目編輯製作自主或內容呈現之完整 情形下,而提供金錢或非金錢之給付。

十三、置入性行銷: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基 於有償或對價關係,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服務或 其相關資訊、特徵等之行為。

第3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