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法  經營許可 ( 105 年 11 月 09 日)
第6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由其在中華民 國之分公司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 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始得播送節目或廣告。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應由其在中華民國之 分公司或代理商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 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始得播送節目或廣告。

第一項至前項之許可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