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管理辦法  ( 100 年 12 月 30 日)
第16條
有線播送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註銷其登記證:

一、違反第五條、第七條或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與其他系統共用頭端。

三、虛設頭端。

四、擅自停止播送逾一個月。

五、終止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