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法  附則 ( 106 年 12 月 06 日)
第74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系統實施檢查,並得命籌設人或系統經 營者,就其設施及本法規定事項提出報告、資料或為其他配合措施,籌設 人或系統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所定事項之監督管理,必要時得命籌設人、系統經營 者或其關係企業及其他本法所規範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 料,或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